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租住铁三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16时58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白色尼桑牌豫EVX0**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西侧,其车的正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柳某驾驶的黑色宝马X5牌津DZ74**(临时)号越野车的正后部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婧陈述;证人柳某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6时58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白色尼桑牌豫EVX0**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西侧,其车的正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柳某驾驶的黑色宝马X5牌津DZ74**(临时)号越野车的正后部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婧陈述;证人柳某证言;3.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5.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6.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咏梅
审判员 韩万军
审判员 姚志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彦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