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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324号

王双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双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324号原告王双合。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双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合诉称:2013年3月26日14时许,李兆强驾驶天津市千红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BA025挂号车行驶至205国道沙河桥段时,与原告所属的王有合驾驶的冀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冀B×××××号车受损。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李兆强负主要责任,王有合负次要责任。冀B×××××号车经古冶区价格认定中心对车损鉴定为41365元,其他损失还有冀B×××××号货车的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665元。因津A×××××-BA025挂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扣除对方车辆投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后,剩余40665元损失由被告承担30%即12199.5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应提供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转让证明,车损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同时由于车损与我公司的确定的损失数额相差较大,故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拖车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1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2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险种。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4日24时止。合同并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2013年3月26日14时许,李兆强驾驶天津市千红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BA025挂号车,行驶至205国道沙河桥段时,与原告司机王有合驾驶的冀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冀B×××××号车受损,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对本次事故现场勘查认定,李兆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有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因事故受损,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并经该中心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古价事定字(2013)第129号价格认证书,鉴定车损为41365元(已扣残值),原告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因对事故现场进行施救,原告已支付施救费2000元,该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共计44665元,因原告的司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又因原、被告双方就此次保险事故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按事故总损失的30%即12199.5元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已取得了此次保险事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向我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的权利转让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责任认定书、身体条件回执、古价事定字(2013)第129号价格认证书、评估费、施救费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自成立时便发生了法律效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标的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了原告车损41365元、鉴定费1300元、现场施救费2000元等,合计44665元的损失,该损失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损失额并没有超过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的全部保险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结合原告司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原告酌情请求事故总损失的30%即12199.5元,该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有合系原告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司机履行职务过程,因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雇主承担,为此原告有权就该起事故向我院主张权利。而对于被告提出的保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拖车费过高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双合保险理赔款共计12199.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立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