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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4988号

原告李守启与被告曹家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守启,曹家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988号

原告:李守启,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高四鹏,男,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家慧,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密齐光,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守启与被告曹家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启之委托代理人高四鹏,被告曹家慧,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密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守启诉称:2012年12月11日19时许,原告乘坐逄增卫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与被告曹家慧驾驶鲁B38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家慧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38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92.37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38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曹家慧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38X**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家慧向原告支付9552.3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理赔款中扣除此款直接给被告曹家慧。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曹家慧驾驶鲁B38X**号轿车沿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海滨大道海龙河大桥,与逄增卫驾驶手扶拖拉机载朱桂娥、李守启顺行在前相撞,致两车损坏,李守启、朱桂娥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曹家慧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38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曹家慧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38X**号轿车行车证真实有效,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家慧支付给原告9552.37元。原告李守启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3年1月13日出院,诊断为:腰部外伤,出院疗效: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0108.07元。2012年1月13日,胶南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张云鹏及边绪廷系原告护理人员。张云鹏系青岛明森包装制品厂职工,其护理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4元。边绪廷系青岛夏宏机械厂职工,其护理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0.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0114.07元中非医保用药数额为6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陪护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曹家慧提供的鲁B38X**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曹家慧驾驶证复印件、鲁B38X**号轿车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李守启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1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护理费7098.3元(3500元+3461元+3263元)÷90×33+(3120+3044+3246)÷90×33】、交通费500元,共计18372.3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598.3元(包含医疗费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774.0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门诊费用,没有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应扣除自费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每天15元,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原告住院医嘱,被告认可原告的住院时间是2011年12月11日到12月28日共17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认可一人护理,结合原告证据,被告认可护理费用2700元每月,护理时间是17天。3、交通费非正式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不予认可。被告曹家慧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曹家慧驾车与逄增卫驾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家慧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38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曹家慧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曹家慧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鲁B38X**号轿车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李守启和朱桂娥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达成分配协议,由李守启和朱桂娥各分得5000元医疗费限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0108.0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单,原告实际住院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660元(20元×33天)。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7091.04元(104元/天×33天+110.88元/天×33天)。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68.07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7291.04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91.04元。因被告曹家慧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9552.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38.67元,并给付被告曹家慧9552.37元。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5108.0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690元,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付,因此,本案非医保用药69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0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该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曹家慧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68.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38.6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曹家慧9552.3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守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68.07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

四、驳回原告李守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负担29元,由被告曹家慧负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曹家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优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