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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45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6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爱莲,女,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王琦母亲。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原告张某甲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分居。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李某婚前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家中。原告现在中煤建安公司73工程处工作,被告在中煤一建公司准格尔旗荣祥煤焦化公司山不拉煤款工作。通过2009年4月20日由被告李某代缴10000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母亲王爱莲从自己的建行卡转账339145元并缴纳现金形式,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了荣盛争议房产。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为原告开具了10000元现金收据一张(该收据中张某甲签名为被告李某代签),2009年5月2日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为322891元、10985元的转账收据二张,金额为6658元的转账加现金收据一张。2009年5月2日,原告母亲王爱莲书写声明,言明“荣盛争议房产系其出资购买,为方便赠与儿子张某甲,是以儿子张某甲名义购买,该房产是王爱莲赠给儿子张某甲的个人财产,与张某甲的妻子无关”。该声明得到原告父亲张坚及张某甲的认可,该争议房产现在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在原告起诉离婚并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与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感情深厚,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为宜。鉴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扶养费的主张,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准许。被告婚前财产组装电脑一台,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关于荣盛争议房产,系原、被告婚后由被告代缴10000元现金,原告父母出资三十余万元购买。鉴于被告代缴现金系定金或押金性质,与房屋购买款有本质区别,该荣盛争议房产应认定为原告父母出资购买而非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虽原告父母有将房产赠与原告的意愿,原告表示接受,但由于该房产并未取得相关权属证明,不能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关于荣盛争议房产以及被告在该房产中代缴的10000元,本案不作处理,如有纠纷,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由于被告工作条件艰苦,自愿给付被告生活帮助款20000元。原告的这一主张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自理;

三、原告张某甲返还被告李某婚前财产组装电脑一台;

四、原告张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婚生女张某乙应由上诉人抚养。自2007年女儿张某乙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照顾抚养,五年没有出去工作,被上诉人因工作需要经常不在家,无法照料张某乙。现在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孩子现在还小需要母亲的照顾关怀,所以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一审判决以张某乙和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感情深厚为由由被上诉人抚养,理由不能成立,且与事实不符,希望二审法院从有利于张某乙成长的角度出发,改判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

二、荣盛锦绣花苑小区房产应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的父母是中煤第一建安公司第十工程处普通工人,月工资一千多,没有购买房产的能力,被上诉人月工资达六、七千之多,年底还有分红,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有购房能力。购买荣盛锦绣花苑小区房产虽然是从被上诉人母亲卡上走的账,但是房款绝大多数是被上诉人在婚后挣的钱,还有上诉人从自己父母那借的47240.46元。上诉人提供了父母从农村信用社的取款凭证,上诉人父母给上诉人现金,从时间上和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进账记录证实,该笔借款是用于购房,购房合同是被上诉人张某甲签的,也证实不是被上诉人父母购买的。上诉人从自己卡中取出10000元现金以张某甲的名义交予荣盛房地产公司,应属购房款而非购买定金,一审认定了该10000元是上诉人交付的,故该房应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王爱莲的赠与声明,整个笔体都是出于同一个人,属单方意思表示,即使被上诉人张某甲认可,但该声明明显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被上诉人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自2010年分居至今,二审中,上诉人李某也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均在外地工作,婚生女儿张某乙2011年即与祖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故不宜改变孩子的学习生活环境,仍由被上诉人张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上诉人要求抚养子女的条件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荣盛锦绣花苑小区房产,购房合同是被上诉人张某甲所签,上诉人也向房地产公司交款1万元,被上诉人母亲王爱莲通过转账和缴纳现金形式交款34万余元,收款收据上均是张某甲的名字,上诉人称其中还有自己父母的出资,双方对出资情况有争议,且该处房产也未办理产权证书,如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华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杨海山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