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276号
原告:浙江宝鸿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飞英。
委托代理人:郭胜德。
被告:边钰。
原告浙江宝鸿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公司)与被告边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鸿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开始,被告为原告包装女船袜。被告共计从原告处领取包装的袜子138000双,实际完成交货100248双,尚余37752双袜子被告无法交付。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要求重做袜子,并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交货,如产品质量不一致,则按每双0.9元的价格对原告进行赔偿,另,被告赔偿原告包装材料费1878元。后被告既不交货,也不赔偿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854.80元。被告边钰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宝鸿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赔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包装袜子过程中遗失袜子的数量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边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为原告包装袜子,被告共计从原告处领取袜子138000元,但被告包装后仅交还原告袜子100248双,剩余37752双未能交付。2013年1月30日,双方就未能交付的袜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可选择对未能交付的袜子进行重做,并于2013年3月30日前交货,如未能在该日期前交付合格袜子,则按照每双0.9元的价格进行赔偿。且被告应另行赔偿原告包装物损失1878元(包括商标2000张计860元,腰带12000条计420元,中包袋3146条计598元),该款约定在原告应付被告的包装费中扣除。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间交付袜子,亦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包装费用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边钰作为承揽人,其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承揽过程中,将定作人提供的袜子灭失,且双方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应当按照该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支付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33976.80元(0.9元/双×37752双)。原、被告双方约定,包装物损失计1878元,在原告应付包装费中扣除,且双方对包装费未结算,故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边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钰应支付原告浙江宝鸿针织有限公司赔偿款计人民币33976.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宝鸿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边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冠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