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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23号

何玉兰诉端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23号

原告:何玉兰,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文,系原告儿媳。

被告:端世明,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何玉兰诉被告端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文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妻子胡光琴代其归还20000元。后被告将其租赁的一间门面房转租给原告,租期10个月,租金29000元折抵借款。现因被告对余下的81000元拒绝归还,致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1000元及利息213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

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租金29000元。被告未答辩。根据庭审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4月20日,被告妻子胡光琴归还原告200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将其租赁的三间房屋转租给原告,租期十个月(2012年7月1日-2013年4月30日),双方约定租金29000元在借款中折抵。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81000元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亦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端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玉兰欠款81000元,利息21395元,合计1023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文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管国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