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一初字第385号

王洪涛与李晔、徐振伟、张国军、李春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洪涛,李晔,徐振伟,张国军,李春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王洪涛,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毛振秋,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晔,住永吉县。被告徐振伟,住永吉县。被告张国军,住永吉县。被告李春雨,住永吉县。

原告王洪涛与被告李晔、徐振伟、张国军、李春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秋,被告李晔、徐振伟、张国军、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涛诉称:2013年5月11日刮了一场大风,四被告家楼上的彩钢瓦被风刮到街对面原告家楼顶,划坏彩瓦7张造成损失900.00元、彩瓦排气冒4个造成损失3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后经双河镇镇政府、双河镇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以自然灾害为由拒绝调解。由于被告对彩钢瓦安装不合理,管理不到位被风吹起,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

被告李晔、徐振伟、张国军、李春雨辩称:对自然灾害形成损失的事实是有的,但原告应提供造成损失的依据。原告的损失是自然灾害造成的,我们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四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12张,用以证明原告屋顶被被告彩钢瓦砸坏的事实。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本焦点问题,四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永吉县气象局出具的永气证字(2013)第22号气象灾害证明1份,用以证明永吉县2013年5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出现大风,风速达到19.7米∕秒,为8-9级大风天气(属自然灾害天气)。原告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2、双河大街商业网点业主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十户商业网点始建于2010年,所用的彩钢瓦符合质量要求,四被告的彩钢瓦被刮掉是自然灾害造成的,四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主张此次损失不是自然灾害造成的,是四被告的彩钢瓦有质量问题造成的。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12张照片,能够证明四被告屋顶的彩钢瓦被大风刮至原告屋顶,将屋顶部分设施损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吉林省永吉县气象局出具的永气证字(2013)第22号气象灾害证明,能够证明永吉县2013年5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出现的大风,风速达到19.7米∕秒,为8-9级大风天气,属自然灾害天气,本院予以采信;双河大街商业网点业主出具的2份证明,不能证明四被告的彩钢瓦是否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永吉县出现大风,将位于永吉县双河镇双河大街商业网点的四被告屋顶彩钢瓦刮至街对面原告屋顶,将屋顶部分设施损坏,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依据吉林省永吉县气象局出具的永气证字(2013)第22号气象灾害证明,永吉县2013年5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出现的大风,风速达到19.7米∕秒,为8-9级大风天气,属自然灾害天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永吉县2013年5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出现的大风,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已举证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洪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延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