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78号原告施立锋。委托代理人吴新联、田良标。被告葛立军。被告谭金凤。
原告施立锋诉被告葛立军、谭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立军、谭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施立锋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葛立军向原告借得人民币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内容。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葛立军与被告谭金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止为2573.33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止为224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确认书1份,欲证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葛立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葛立军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葛立军、谭金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3日,被告葛立军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至今,被告葛立军分文未付。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葛立军与被告谭金凤于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立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葛立军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葛立军以个人名义所负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葛立军与被告谭金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数额未明显超出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且被告谭金凤自原告起诉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作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故被告葛立军以个人名义所负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确认书上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葛立军、谭金凤返还施立锋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葛立军、谭金凤赔偿施立锋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限葛立军、谭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葛立军、谭金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葛立军、谭金凤负担。该款施立峰已预交,其同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郦金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