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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潜民一初字00514号

谢志凌与王中平、黄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志凌,王中平,黄新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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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潜民一初字00514号

原告:谢志凌,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286号301室,身份证号码3428241971********。

被告:王中平,男,1980���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黄新国,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谢志凌诉被告王中平、黄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胡清华担任

审判长及

审判员张迎春、

人民陪审员郑维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凌,被告黄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志凌诉称:被告王中平于2012年6月18日和6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10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王中平出具借条两张,均由被告黄新国担保,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1.15%计算)。原告谢志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王中平向原告借款和被告黄新国担保的事实。王中平未予答辩。黄新国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上担保人的名字是本人书写。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递交证据一、二经分析审核后,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中平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和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10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王中平出具借条两张,被告黄新国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签名。但条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后原告催款时,却又无法联系被告王中平,原告只得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中平并出具借条,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因本案提起了诉讼,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进行催告,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2013年3月4日)始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黄新国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黄新国在保证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黄新国应对被告王中平的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志凌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的标准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黄新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谢志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中平和黄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清华

审判员  张迎春��民陪审员郑维权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海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