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李兰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斗,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连,居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居民,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兰芳与被告赵文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建义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田春艳、
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斗,被告赵文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兰芳诉称,2012年12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赵文连驾驶鲁G×××××号面包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安街办西大庄路口处时,与停在路西侧的鲁V×××××号面包车和站在路边的原告李兰芳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兰芳受伤。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文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兰芳无责任。经查,鲁G×××××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关于原告的前期医疗费损失已由法院判决处理。原告因该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321.2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0元,误工费12877.50元(6个月×2146.25元/月),护理费4798.08元(70.56元/天×68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共计88286.84元。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8286.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文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是赵文连本人所有,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3397.75元,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赵文连驾驶鲁G×××××号面包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安街办西大庄路口处时,与停在路西侧的鲁V×××××号面包车和站在路边的原告李兰芳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兰芳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文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兰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支出医疗费24664.01元。2013年5月10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李兰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李兰芳两次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护理;4、李兰芳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5、李兰芳伤后需补充营养六十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兰芳为安丘市兴安街道西大庄村居民。2013年6月30日该村出具证明,证实曹相起、李兰芳夫妻二人因修南环路将所分土地全部占用,无地可种,二人到安丘打工挣钱供子女上学。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还查明,鲁G×××××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兰芳医疗费损失13397.7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据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剩余108602.25元(含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赵文连、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286.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兰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兰芳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兰芳无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21.2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0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68天,计款2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标准,原告李兰芳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安丘市兴安街道大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李兰芳在本村已无土地耕种,主要以打工收入维持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10%,计款352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877.5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非农业工作,且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有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自受伤日即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5月9日,共129天。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57.50元/天×129天,计款741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98.08元,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0.56元/天×68天,计款4798.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及营养费1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认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321.2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0元、误工费7417.50元,护理费4798.0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共计63481.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损失共计63481.84元。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故被告赵文连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交强险是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兰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48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原告李兰芳负担62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建义
代理
审判员 田春艳
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