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209号原告X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X,女,汉族,西安市XX区第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汉族,农民。
原告XXX与被告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种郁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私人建筑包工头。2012年11月2号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双竹村村民XXX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建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造价的计算方法。此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并按时按质量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3007.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3186元,剩余29821.9元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82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因双方未对账,所以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另外因为原告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所以未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故意拖欠。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XXX(称乙方)与被告XXX(称甲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建房,计算面积方法按房屋四周滴水计算,楼梯每平方米按1.5平方计算。建筑面积大约36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4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13年5月施工完毕。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43186元,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82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总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再次对房屋面积进行了丈量,就丈量结果双方均签字确认,经当庭核算,双方确定总工程款为172158.142元,被告已付143186元,欠款数额为28972.142元,原告表示只主张28972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建房合同、原告单方的结算清单、协议、丈量面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应为有效。
原告已履行了建房义务,现双方对总工程款及未付金额均已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工程款28972元。本案诉讼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种郁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少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