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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19号

邱小丹、施某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邱小丹;施某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小丹,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海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某杰,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清君,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小丹、施某杰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小丹、施某杰及其辩护人陈清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邱小丹伙同邱平竣(另案处理)经商议抢劫事宜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海丰县梅陇镇窜到汕尾市区物色抢劫对象。至当晚10时左右,被告人邱小丹和邱平竣在汕尾市区“红电花园”斜对面看见被害人刘某、黄某在该处的石椅上坐谈,旁边停放着一辆白色“佳颖”牌二轮摩托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邱小丹伙同邱平竣上前各拿出一把开山刀指着刘某、黄某,并叫他们拿出财物及摩托车钥匙,被害人刘某、黄某见状将摩托车钥匙及一部“酷派”牌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和人民币20元交给被告人邱小丹,然后由邱平竣用钥匙开启刘某的摩托车与被告人邱小丹各自驾车逃离现场。得手后,赃物摩托车由被告人邱小丹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后为自己所用,分给邱平竣人民币1000元。同年1月28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邱小丹、施某杰经商议抢劫事宜后,携带二把开山刀等作案工具驾驶刘某的二轮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区物色抢劫对象。至当晚10时左右,当被告人邱小丹、施某杰经过汕尾市区盐町头村时被跟踪其后的便衣警察抓获归案,现场从被告人邱小丹、施某杰身上缴获了二把开山刀、一支催泪喷射器及刘某被抢的二轮摩托车等物品。二轮摩托车和手机已追缴并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小丹、施某杰以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施某杰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小丹、施某杰及被告人施某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邱小丹、施某杰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陈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指认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3】8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小丹、施某杰无视国法,持械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邱小丹抢劫二次,被告人施某杰抢劫一次,其中,被告人邱小丹、施某杰于2013年1月28日为抢劫犯罪事先密谋,且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汕尾市区寻找抢劫对象,属“为了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对该宗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邱小丹、施某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小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施某杰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审 判 员  吕俊智

代理

审判员  黄伟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