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1999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5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琴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江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万家花园门口的农业银行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74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他人,被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3月5日16时3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万家花园门口的农业银行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经鉴定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毒品已全部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江某与他人交易毒品及被抓获的具体经过。2.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被告人江某购买毒品的具体经过。3.证人渐华、吕某的证言,证明二人目睹被告人江某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整个经过。4.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经鉴定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江某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6.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依法从被告人江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00元,从证人宋某处查获可疑晶体1包,以及上述物品的外观情况。7.通话记录和手机通讯录,证明案发前被告人江某与证人宋某多次通话的情况。8.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经全部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江某的前科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江某的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江某被动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鲁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