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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093号

田孟荣与周毅、陶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孟荣,周毅,陶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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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田孟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成舜。被告周毅。被告陶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毅,系陶洁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楠、陈良。

原告田孟荣诉被告周毅、陶洁、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告周毅本人并作为陶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孟荣诉称:2012年7月16日13时30分,被告周毅驾驶陶洁所有的由人保杭州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浙A×××××号小客车在滨康路阡陌路口与皇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员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毅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毅、陶洁支付原告医疗费990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882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64230.4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6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91元、交通费3460元、财产损失14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75元,共计234733.27元,扣除被告周毅、陶洁已支付的8600元,尚需支付原告226133.27元;判令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田孟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报告单、住院病案资料一组,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受伤后治疗过程。证据3、医疗费发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4、鉴定报告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证据5、定损单、清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修理费用。证据6、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证据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证据8、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逢亭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信息。证据9、暂住证、工作证明各一份(庭后又补交了工资领取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一年以上时间在杭州城镇工作的事实。

被告周毅、陶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有票据的是9300元,对原告赔偿的损失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另外我方还给原告垫付了部分的医药费。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周毅、陶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0、付款凭据一组,证明被告周毅垫付了9300元事实。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商业险约定了仲裁不同意一并处理,对医疗费由法庭审核,要求扣除1400元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认可30元每天,对营养费标准偏高,认可10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在杭生活居住满一年,只认可农标,对伤残的等级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年数偏高,认可17年,对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未提供原告母亲被抚养人信息,且抚养人有5个人,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是连号,酌情认可300元,对护理费的天数认可60天,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即使原告在公司上班,作为固定工作者应提供工资清单及合同,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对鉴定费依据发票,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原告的财损无异议,对施救费也无异议,对停车费有异议,无法证实该发票与本案有关,停车费也是间接费用。对被告周毅、陶洁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被告周毅、陶洁提供的证据10,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2、对于证据3,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是否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应结合其他予以认定。3、对于证据4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认为误工及护理时间偏长,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4、对于证据6施救费、停车费,被告对施救费无异议,对停车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停车费票据的出具时间与事故的发生时间相吻合,且停车费系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在修理过程中所产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对于证据7,经审核��为部分发票系由饮食店开具,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未能说明交通票据上的目的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交通票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将结合其他对交通费数额予以综合认定。6、证据8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7、对于证据9,因暂住证系事故发生后补办,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暂住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工作证明及工资领款单,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自2011年起在淳安县华力运输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其工资水平,因其领取工资的期限及金额均不固定,故本院对其工资金额应结合其他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2年7月16日13时30分,被告周毅驾驶陶洁所有的由人保杭州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浙A×××××号小客车在滨江区滨康路阡陌路口与案外人皇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皇震及电动车上乘员原告田孟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杭州市交警支队滨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左侧颞叶脑挫伤、胸部外伤、胸骨骨折,在该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1天。为此,田孟荣自行支出医疗费9906.87元,除周毅垫付了9300元外,原告的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偿。2013年5月2日,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田孟荣因车祸致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3年5月31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田孟荣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60日。另,电动车驾驶人皇震亦因事故受伤,但原告已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另查明,被告陶洁系浙A×××××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周毅与陶洁系夫妻。该车在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但根据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杭州仲裁委员会”。再查明,田孟荣与其妻共同育有一女(2012年9月6日出生)。田孟荣之母黄德兰(1948年10月5日出生)育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毅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浙A×××××号小客车在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人保杭州公司先行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通过商业险理赔,再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周毅承担责任。因周毅与陶洁系夫妻关系,且肇事车辆系两人的共同财产,且陶洁对于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周��与陶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商业险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

一、医疗费:人保杭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本院对医药费9906.87元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认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按50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2011年全社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期及营养期,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为8820元。

三、误工费:原告要求按5000元每月计算,依据不足。从原告工资发放的情况看,其收入情况并不稳定,故其误工标准应按2012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9769元(40087÷365×180)。

四、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

五、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杭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则残疾赔偿金应为13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至定残日,其女未满一周岁、其母未满65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4908元(18×10208×0.2÷2+16×10208×0.2÷5)。

六、精神抚慰金: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田孟荣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本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予以认定,并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的主张。

七、鉴定费:被告对鉴定费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而实际产生的损失,故应予以支持,鉴定费依据票据的金额3491元,原告自行主张3263元,本院予以准许。

八、施救费、停车费、财产损失:被告对施救费、财产损失无异议,故本院对财产损失1400元、施救费100元予以确认,对于停车费75元,因系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时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21191.87元,应由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周毅、陶洁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田孟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周毅、陶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赔付原告田孟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9191.87元。

三、驳回原告田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1元,减半收取2410.5元,由原告田孟荣负担139.5元,由被告周毅、陶洁负担2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员 吕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陶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