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杨健,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松秋,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杨健诉被告胡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及其代理人杨松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未依约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5万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相应证据证实。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主张该款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健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庄
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
人民陪审员 刘 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张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