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210号
原告:史曙明。
被告:唐慧敏。
原告史曙明为与被告唐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曙明起诉称:2009年10月17日、2010年3月4日、2010年9月2日、2011年2月3日、2011年5月7日、2011年5月13日,被告因公司集资、经营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160000元、450000元、426600元、20000元、2500元,借款总额共计1139100元,除第一笔借款及最后二笔借款系直接汇入被告账户没有出具借条外,其余三笔借款均由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各一份。但被告借款后并未如约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仅向原告归还30000元,其余1109100元借款均未归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91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唐慧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及推迟归还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慧敏分别于2010年3月4日、2010年9月2日、2011年2月3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366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的事实;证据2、银行存款凭条五份(分别为2006年8月8日100000元,2007年9月4日150000元,2007年9月5日10000元,2009年3月14日20600元,2009年8月4日212500元),用以证明证据1中的493100元款项,原告系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存折二本共6页10笔(分别为2006年4月13日150000元,2006年5月29日65000元,2007年6月11日62500元,2007年6月14日60000元,2007年6月15日15000元,2008年3月19日50000元,2008年4月3日46000元,2008年5月5日47500元,2008年5月10日37000元,2008年6月20日13000元),其中原告自认2007年6月11日取出的62500元款项借给被告的是60000元,该证据用以证明证据1中的543500元款项,原告系从银行取出存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银行汇款凭条三份(分别为2009年10月17日80000元,2011年5月7日20000元,2011年5月13日2500元),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02500元的事实;证据5、短信内容的照片七张,用以证明证据4中的款项系原告借给被告,但被告未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6、原告个人记账单三页,用以佐证被告分十八次向原告借款11391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1系被告出具给原告,并有证据2、3及证据6中前十五条对其的相互佐证,已能全面反映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366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的事实;证据4系银行出具的汇款凭条,真实性无疑问,现仅有证据5及证据6最后三条对其的相互佐证,拟证明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将102500元款项借给被告,但被告未出具借条的事实,但被告未出具借条,特别是被告在原告这三次汇款后出示的推迟归还情况说明中未将这三笔汇款的情况纳入借款,可见原告的这个证明目的不成立,故本院对证据4、5及证据6中的最后三条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慧敏因资金周转等需要,于2006年4月13日起向原告史曙明多次借款,共计1036600元,并多次转条后,最终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与推迟归还情况说明一份,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本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尚余10066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史曙明与被告唐慧敏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仍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后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109100元及赔偿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该部分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唐慧敏返还史曙明借款1006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史曙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782元,由原告史曙明负担1828元,由被告唐慧敏负担17954元(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裘海燕
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
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