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河南省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京九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得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男,汉族,原新县农村商业银行八里支行副行长,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原告河南省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韩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凡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庆勇及被告韩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04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韩建利用担任我行八里支行副行长职务之便,采取收贷不入账的方法,将贷款户韩宗根、陈林、邵保润、聂海琴、刘宇杰、李少江、余敦长、李俊堂等人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55993.52元,侵占后归个人使用,被告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现起诉要求责令被告返还我行现金155993.52元人民币。
被告韩建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我现在在服刑,无力偿还财产,等我刑满后,我积极想法偿还。原告提供证据有:本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贷不入账方法侵占公司财产155993.52元。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韩建没有提供证据。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律的判决书,可作本案的定案证据。结合上述举证质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利用其担任商业很行八里支行信贷员、副行长的职务之便,收取八里支行贷户韩宗根、陈林等八人归还本息共计155993.52元,采取收贷不入账的方法,侵占后个人使用。后经法院判决被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现在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利用其职务之便将收回的、本应属于被告单位所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采取收贷不入账的方法,归个人使用,侵犯原告财产权,依法应予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人民币155993.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现被告正在服刑,无力履行返还财产的义务,可放宽其履行期限。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建于释放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即人民币155993.52元。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韩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凡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贤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