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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0735号

叶勇诉杜显德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勇,杜显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0735号

原告:叶勇

委托代理人:项炎涛

委托代理人:代先芳

被告:杜显德

委托代理人:许邦治原告叶勇诉被告杜显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勇的委托代理人项炎涛、代先芳,被告杜显德的委托代理人许邦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勇诉称:2003年12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得知被告有房屋出售,后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将房屋(位于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产权证号:200503377号)以25000元出卖给原告,原告先支付15000元,待被告办理产权证并交付给原告时,原告在给付余下房款,2004年12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7000房款,但被告迟迟不办理产权证并交付给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显德辩称:1、当时房屋拥有共有人,被告在没有征得其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权处分。2、原告尚欠3000元购房款至今未给付,导致被告对原告诚信产生怀疑,并且当时房产证是半产权房,后来被告交付3542元才获得全部产权,该产权证书一直放置在被告单位第一机床厂,被告2013年5月退休后,其单位才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被告无法实际履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该房屋买卖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对方已存在违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1、被告住房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当时被告不享有产权,只享有居住权,该房屋记名为被告杜显德;证据2-2、房产查询结果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05年7月27日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据3、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的价款及给付方式已经明确约定;证据4、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2000元,我方在对方没有履行相应交付权证的情况下,还主动履行了给付房款7000元的义务。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面没有被告配偶签名,被告行为属无权处分。被告杜显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叶勇提交的证据1、2、4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被告之间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合意的意识表示,虽然被告认为该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合同上没有妻子的签字,因此不能过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被告接受了原告22000元购房款,同时,夫妻两人主动搬出该房屋,并将房屋交付于原告,被告的妻子至今未就此合同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的一套房产(证号:2005033**号)以25000元出卖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5000元,合同约定待被告办理产权证并交付给原告时,原告在给付余下房款,2004年12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7000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产权证明交付于原告,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3000元,其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其行为是违约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叶勇要求被告杜显德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上没有被告妻子的签字,是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卖屋买卖合同虽然没有被告配偶的签字确认,但是在被告接收原告给付的购房款后,被告夫妇搬出该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居住的行为,已经是对被告出卖该房屋行为的追认。被告将该房屋卖与原告达10年之久,被告的妻子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显然被告妻子对其卖房行为是认可的。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辩称: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先支付15000元于被告,被告将房产证办理完后交给原告,原告再付10000元房款。”原告依约于2003年12月21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5000元,并在被告没有将相关权证交付于原告的前提下,原告又于2004年12月29日给付被告7000元购房款,故被告主张原告行为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现该房屋市场价值已经发生巨大变化,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明显有悖于公平原则。同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只有协助义务,原告在买房后长达10年时间不过户,现全归责于被告显然不合理,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事实,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案件受理费4303元原告承担2151.5元,被告承担2151.5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三十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显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005033**号)协助过户至原告叶勇名下。案件受理费4303元,原告叶勇负担2151.5元,被告杜显德负担2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仁文

审 判 员  张 华

代理

审判员  周 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