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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郭志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郭志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914号原告郭志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构住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1796-4。法定代表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志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

书记员王亚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全诉称,2013年2月6日19时许,原告郭志全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挂靠在肥乡县远东汽车运输队,沿肥乡县井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井堂路与309国道交叉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于建梁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建梁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费56770元、施救费480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700元共计6417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98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却不予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1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志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郭志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梁无责任。2、原告与肥乡县远东汽车运输队签订的汽车挂靠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3、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和驾驶人(本案原告)郭志全驾驶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和驾驶人具有合法的行驶和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56770元。5、鉴定费票据85张,计款1700元。6、吊车费票据1张,计款4800元。7、停车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

被告人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的损失有异议,本案系与第三方相撞,本车起诉的数额高达64170元,而第三车的车辆损失极小,显然不正常。故本案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和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查明本案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结合原告的证据依法赔偿;3、本案系两车相撞,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对本车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损失保险依法赔偿;4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5对车辆施救和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证据4有异议,属单方鉴定,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且鉴定后鉴定书也没有送达保险公司,同时也不是法院诉讼中双方共同选择的决定、也不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未扣除残值,明显不属实,没有拆检车辆更换部件的照片,不能证明更换部件是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损失,不予认可;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车的鉴定费用,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6有异议,数额过高;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车的停车费,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2月6日19时许,原告郭志全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挂靠在肥乡县远东汽车运输队,沿肥乡县井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井堂路与309国道交叉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于建梁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志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建梁无责任。经肥乡县交警大队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567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事故另支付了施救费4800元和停车费700元。审理查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98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相应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先起诉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费56770元;2、鉴定费1900元;3、施救费4800元;4、停车费700元,共计64170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志全64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长缨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亚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