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43号原告蓝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某被告瑞安市某某电器厂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董事长。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瑞安市某某电器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原告蓝某某被被告瑞安市某某电器厂聘用为员工。2011年10月26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上班工作冲床打线头时,右手大拇指被压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关节粉碎性骨折等。2012年11月12日,原告伤势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及10000元外,拒不支付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赔偿项目。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93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190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8元、护理费4405元、营养费6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86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60元、医疗费1734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012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应承担的双倍工资31900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6日止的11个月的工资);
四、被告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2010年3月1日起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
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2010年月工资是1800元,过年给1000元奖金,2011年月工资是2500元,被告后来支付的12000元,其中2000元算是奖金。工资里没有包括加班费。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57元。2012年4月,原告到其外甥女处上班。原告以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金额计算错误,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573元,并自愿放弃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瑞安市某某电器厂答辩称:原告是我厂里的员工。2011年10月26日,原告工作时大拇指被压伤。原告的医疗费全部是我方支付,具体金额我不清楚。工伤待遇我方愿意赔。双方有无签劳动合同记不清了。双方约好原告不交养老保险费,原告当时是同意的。我厂里所有的工人都没有交养老保险金,也没有双倍工资。2010年月工资是1800元,2011年是2500元,我方另外给了被告12000元。原告蓝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诊断证明单两份,证明工伤及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证据六,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评定;证据七,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劳动部门前置程序。被告瑞安市某某电器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原告蓝某某被被告瑞安市某某电器厂雇佣为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的工厂上班打线头时,右手大拇指被压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贯通伤,右拇指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右拇指伸肌腱断裂。原告垫付医疗费157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不符合有关申请时效的规定及未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2年12月1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为由不予受理。2012年11月12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工伤九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45日、60日。2013年1月14日,原告就双倍工资与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仲裁,同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材料不齐全为由不予受理。2012年4月起,原告到其他单位上班。被告已赔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蓝某某与被告瑞安市某某电器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给予一次性赔偿。
原告诉称按2977元计算月平均工资,被告表示异议,结合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酌定按2450元计算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元/月×9月=2205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4405元,根据原告的伤势以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工作遭受伤害需接受医疗,被告应支付停工期间工资待遇。根据原告的伤势以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450元/月×4月=9800元。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诉请求按月2977元标准计算,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77元/月×4月=11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7元/月×4月=11908元。原告诉请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损失3000元,结合原告治疗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1960元,系鉴定机构对原告定残而依法收取并开具了正规发票,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其支出医疗费为157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支出为157元,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抗辩称已赔付原告12000元,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瑞安市某某电器厂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8元、护理费440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60元、医疗费157元,减去被告已赔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525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蓝某某与被告瑞安市某某电器厂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瑞安市某某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蓝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医疗费及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588元;
三、驳回原告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瑞安市某某电器厂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萧方训
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
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仁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