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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29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少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20-03-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少雄;深圳市鹏安成货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王雅丽,均系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少雄,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志清,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安成货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荔湾大厦A栋529号。法定代表人罗小霞。委托代理人罗清波,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生,住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丽,被上诉人黄少雄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彭志清,深圳市鹏安成货运有限公司(下称鹏安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9日2时44分,罗清波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B×××××),途经G324国道725km+350m处越线与原告驾驶的粤B×××××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小轿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7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清波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86天,产生医疗费9331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鹏安成公司垫付60000元给原告,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20000元给被告鹏安成公司转原告收,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垫付30000元给被告鹏安成公司转原告收,原告共收到二被告垫付款11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1日鉴定原告为八级、八级、十级共三处伤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赔偿数额为434075元。另查明:原告一家系农村户口,生育了2个子女,儿子黄伟城,2003年1月生,需抚养年限为9年,儿子黄伟佳,2004年7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0年。原告一家于2009年4月起在海丰县梅陇镇西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梅园六巷3号租房屋居住,原告于2010年3月起在海丰县梅陇金百福珠宝首饰厂工作,月工资4000元。被告鹏安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B×××××)的车主,该半挂牵引车和挂车于2011年1月10日在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均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半挂牵引车于2011年1月18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审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清波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被告鹏安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B×××××)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划分为30%:70%,由被告鹏安成公司赔偿原告70%的损失,原告自己承担30%的损失。关于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24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一家于2009年4月起在海丰县梅陇镇西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梅园六巷3号租房屋居住,原告并于2010年3月起在海丰县梅陇金百福珠宝首饰厂工作,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药费:93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6天=9300元;3.护理费:39335元÷365天×186天×2人=40089元;4.误工费:4000元÷30天×326天=43467元;5.交通费:酌情按25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20年×34%=182903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9.5年×34%=65413元;8.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为据,营养费按3000元计算;9.评残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按14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合计为455491元。先从交强险支付240000元后,余款为215491元,被告鹏安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215491元×70%=150843.7元,扣除被告鹏安成公司垫付的60000元,被告鹏安成公司实际应赔偿数额为90843.7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保险限额,可由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本案中,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总共赔付款为240000元+90843.7元-50000元=2808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黄少雄280843.7元,被告深圳市鹏安成货运有限公司对其中90843.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清波没能提供驾驶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操作证》及《体检回执》,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总损失金额为455491元,超出被上诉人黄少雄所请求的赔偿金额434075元,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超出诉讼请求部分的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黄少雄并无提供租赁合同、缴纳房租水电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在城镇居住。工作单位方面,其虽提供了单位证明、工资表,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缴纳个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予以改判。

四、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被上诉人仅提供学校证明,并未提供学生证、缴纳学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来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因此,护理费应参照同级护工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少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鹏安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居住所在地和工作情况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上诉人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黄少雄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要求被保险人提供驾驶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操作证》及《体检回执》,但现在要理赔时才提出要求提供驾驶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操作证》及《体检回执》,并以此为依据认定被保险人违反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不公平,其理由、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总损失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是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理解错误。被上诉人黄少雄诉讼请求的数额434075元是其要求对方赔偿的款项,没有包含被上诉人黄少雄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审判决认定的黄少雄的损失数额455491元是总的损失,包含被上诉人黄少雄自己承担的责任和要求对方赔偿的款项,扣除被上诉人黄少雄自己承担的责任比例后,判决赔偿数额是390843.7元(含鹏安成公司垫付的60000元和上诉人预交的50000元)。原审法院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上述提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上诉人黄少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黄少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海丰县梅陇镇西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梅陇派出所等一系列证明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黄少雄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护理费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中护理人员需2人的建议,计算被上诉人黄少雄的护理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护理费应参照同级护工50元/天的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781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广文

代理

审判员  曾晓辉

代理

审判员  林 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