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博刑初字第223号

朱其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8-07-02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朱其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其想,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其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其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朱其想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在216省道95公里+900米处与张某驾驶的川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导致川K×××××号小型轿车驶出道路东侧碰撞到在该处行走的周某、朱某1和停放在该处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周某重伤、Ⅰ级残疾和朱某1轻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其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其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朱其想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Ⅰ级残疾,一人轻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其想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其想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其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朱其想持准驾“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核定载重量为1998kg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12.77吨沙子从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驶往博白县松旺镇松旺街沿216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博白县松旺镇新市场路口处(即216省道95公里+900米处)左转弯时,其所驾车辆与沿216省从南往北行驶由张某驾驶的川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导致川K×××××号小型轿车驶出道路东侧外碰撞到在该处行走的周某、朱某1和停放在该处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周某、朱某1二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其想驾驶载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周某的伤情属于重伤、Ⅰ级残疾、a级护理依赖标准;朱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其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周某、朱某1的伤情照片,证人朱某2、严某、朱某3的证言,被告人朱其想的供述,称重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博白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关于周某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等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朱其想的肇事车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保额1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额30万元),案发后朱其想已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元给周某。2013年3月26日朱其想到博白县公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供述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人朱某3的证言,被告人朱其想的供述及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其想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I级残疾,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其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朱其想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其想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其想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其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钟明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逸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