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009号原告楚合忠。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广州路11号。法定代表人林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合忠与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合忠诉称,自2004年8月21日开始,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中自2004年8月21日至200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请求判决: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8月21日至200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8月至1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626.42元;
三、补交2004年8月至11月期间的法定五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再次启动诉讼程序。原告请求事项中第一项、第二项已经过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度市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该两项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支持。现原告就已经作出终审判决的事项又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属于程序错误。如果原告对该两项终审判决结果有异议,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再次启动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楚合忠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原告)楚合忠与被申请人(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010.67元;3、支付申请人失业生活补助费4400元。2012年2月1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一、申请人(原告)楚合忠与被申请人(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2004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申请人楚合忠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2年2月24日诉来本院。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4年12月1日,原告楚合忠与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5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0月3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格力公司: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1年11月30日到期,届时我与公司原有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并不再与你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请尽早做好相关工作的安排,特此告知。告知人:楚合忠,2011年10月31日”。
原告认为其给被告出具告知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010.67元和失业保险金4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要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原告的自身原因,致使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未能交成。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原告的自身原因所致。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系2004年8月2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84.75元。2012年6月28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该项请求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11885.63元(1584.75元×7.5个月)。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是否享受失业保险金,应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予以审核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该项失业保险金44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楚合忠与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2004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楚合忠2004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1188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楚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于2012年7月23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9月3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青民一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6日原告楚合忠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平劳仲案字(2012)第477号裁决书驳回原告楚合忠的仲裁申请。
原告楚合忠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月28日诉来本院。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案字(2011)第620号、(2012)第477号裁决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青民一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了(2012)平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青民一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的生效判决书已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作出了结论性意见,如果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可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楚合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钧涛
审判员 刘月纯
审判员 车延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洁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