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5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2)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方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申请信用卡,并于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多次刷卡消费,逾期未还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催收,但被告人方某某以变更手机号码及常住地址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方某某未归还的透支款本金24834元,利息及其他费用70659元。2012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退出赃款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清峰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使用明细单,银行催收记录单,存款回单,到案经过,报案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248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偿还透支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文建
人民陪审员 陈展弘
人民陪审员 邓其开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兰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