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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80号

胡振生与林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振生,林新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胡振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6813。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新文,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0475。

原告胡振生诉被告林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款,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6375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上约定,若到期不归还欠款,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375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l1年6月16日起,以16375元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计至货款全部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收条及收据,证明被告拖欠有关货款。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振生与被告林新文有买卖饲料的生意来往。经2011年6月16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5633元,并在欠条上约定若到期不归还欠款,逾期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另,被告于2011年6月6日还欠原告小鸭料548元、6月23日欠大鸭料194元,有被告签名“欠款人林新文”的证据为据。以上货款经原告追收无果,从而引起纠纷。庭审时,原告对被告2011年6月6日的欠款548元、6月23日的欠款194元表示放弃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2011年6月11日、23日的欠据上欠款人均为被告签名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共163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清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货款15633元的违约金为每天3‰计算,即每月90‰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对于买卖合同违约金的计算,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其他法规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新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6375元及违约金给原告胡振生。其中违约金以15633元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茂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浩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