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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128号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因本案,2013年4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光山县十里镇吴明村街道汪某家中向汪某索要其丈夫生前所欠的700元钱,因言语不和,两人发生厮打,张某用脚将汪某右腿膝部踢伤。经法医鉴定,汪某右小腿上段钝挫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的亲属与汪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0元,汪某对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张某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饶 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晏方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