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张某。被告韩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文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1、其与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其婚前借款6000元;3、被告承担其住院费893.5元及护理费600元;4、被告承担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在共同生活期间,其与原告虽有摩擦,但仅是小矛盾,其并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
原告诉称的婚前借款其已归还。故其不同意离婚,也不承担原告住院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订婚,2011年10月6日在庆城县庆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至今未归,并于2013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2011年6月6日)借原告现金6000元,款已于2012年2月8日归还。又查明,被告韩永刚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结婚证一本,结婚证字号J621021002201100316,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在庆城县庆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韩某2011年6月6日借原告张某6000元现金;3、收条一份,证实被告韩某已归还借原告张某的6000元现金;4、被告韩某的士兵证、军人保障卡、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韩某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二人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矛盾时有发生,且被告为现役军人,夫妻聚少离多,从而未能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但鉴于被告为现役军人,身份特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该条的“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一)项、(二)项、(三)项的规定,指军人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受伤住院材料及受伤照片显示不出其伤势系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另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其他女性的照片,被告辩称该照片系与同学、朋友的照片,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前述法律规定的重大过错行为,故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婚前借款,因被告提交证据证实该款已在婚后归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住院费及护理费,并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切实有效证据证实其所受的伤系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且原、被告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一)项、(二)项、(三)项、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文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嵇凯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