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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刘志勇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勇,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吉中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勇,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37号。法定代表人洪岩,该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范然。

上诉人刘志勇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勇,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范然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志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勇的撤诉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志勇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中25元由上诉人负担,25元退还上诉人。

审 判 长 李 寅

代理

审判员 王 君

代理

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