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06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道良,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武胜县。2006年3月5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1月7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3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罗发权,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湄潭县。2005年7月6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道良、罗发权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道良、罗发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7时许,被告人周道良、罗发权经过事先商量,来到本市横峰街道鞋子市场,窃走被害人陈某放在裤子后兜内的现金910元。温岭市公安局石桥头派出所民警在市场门口抓获被告人周道良、罗发权。被告人周道良、罗发权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道良、罗发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潘某1、潘某2、林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联通客户详单,前科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道良、罗发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道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前科劣迹,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发权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道良、罗发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道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发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吴英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方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