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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1485号

浙江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杜可生、鲍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杜可生,鲍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浙江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军。委托代理人陈小燕。被告杜可生。被告鲍华。

原告浙江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德公司)与被告杜可生、鲍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4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纳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可生、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纳德公司诉称:200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佳境天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高层住宅按1.2元/m2·月的标准收取。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杭州市萧山区佳境天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佳境天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商住楼的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3元/月,该费用每年预收一次,在第一个月交清,不包括能耗费(按实另行分摊);逾期交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作为物业使用人的两被告拖欠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总计7731.3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曾发送催缴通知书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891.96元、能耗费839.42元及滞纳金228.66元,合计7960.04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891.89元(时间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以及能耗费815.85元(时间从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详见计算清单),共计7707.74元。被告杜可生、鲍华均未作答辩。原告纳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两被告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的《佳境天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原告与杭州市萧山区佳境天城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及催缴函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房产登记信息及佳境天城商品房交接单各1份,佳境天城境合苑4号楼能耗费明细21份(时间从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以及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两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两被告办理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佳境天城境合苑4幢1单元1101室(建筑面积222.79平方米)的交接手续并于之后入住使用。2006年7月29日,浙江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佳境天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按照每平方米1.2元/月的标准收费,每年度预交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已包含部分共用设施的能耗费,但不包括电梯、水泵等公共设备运行能耗费用等内容。2008年7月2日,浙江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为浙江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杭州市萧山区佳境天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顺发佳境天城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商住楼为每平方米1.3元/月,该费用每年预收一次,每年物业费在第一个月交清;同时,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两被告已支付上述房屋截至2010年11月份之前的全部及同年12月份的部分物业服务费,尚欠自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891.89元及自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能耗费共计815.8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份、同年10月份向被告杜可生寄送了催缴函等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房屋自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891.89元及自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能耗费共计815.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杜可生、鲍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891.89元及能耗费815.85元,合计人民币7707.74元。如果杜可生、鲍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可生、鲍华负担。该款浙江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杜可生、鲍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浙江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郑卜训

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

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伟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