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李红洁,女,1990年7月27日出生。被告曹得阳,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负责人蒋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红洁与被告曹得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洁、被告曹得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洁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曹得阳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密云县政府前将步行的我撞伤,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曹得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2744.40元、交通费558.00元。
被告曹得阳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队的���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以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曹得阳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密云县政府前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之伤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曹得阳支付了医疗费。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曹得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误工损失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于本院。另查:被告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书、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得阳未尽安全驾驶之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曹得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误工情况、就医次数等予以确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李红洁误工费八百四十三元七角五分、交通费一百元,合计九百四十三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曹得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小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秀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