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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635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临安绿岛能源有限公司、临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临安绿岛能源有限公司;临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伟平;蒋美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63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负责人蒋叶庆。委托代理人丁杰、谢波。被告临安绿岛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伟平。被告临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金亮。被告俞伟平。被告蒋美娟。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星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临安绿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临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俞伟平、蒋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通银行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波,被告俞伟平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绿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09126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绿岛公司人民币450万元整,贷款用于支付采购石油等生产经营用途,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利率为年利率6.3%。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鸿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09315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证明,他项权利证明为临他项(2012)第01601号,为原告与被告绿岛公司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鸿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09315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绿岛公司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俞伟平、蒋美娟签订了编号为120931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绿岛公司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给了被告绿岛公司。现因绿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合同有违约行为,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绿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0912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绿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利息19687.50元(暂算至2013年7月16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被告鸿盛公司名下坐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竹林大街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鸿盛公司、俞伟平、蒋美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绿岛公司、鸿盛公司、俞伟平、蒋美娟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上存在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对于尚未到期的本案款项要求提前解除还款缺乏依据。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并无事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或协商作为提前还款情形下其他处置方式,双方没有进行过任何协商。既然本案所涉款项是已经办理抵押,有抵押权,其抵押物价值远远超出债权,原告在起诉时申请了诉讼保全没有必要,并且违反了诉讼保全设定的法律意义,因此增加的保全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约放款;2、欠款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已违约;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真实有效;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真实有效;5、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合同真实有效;6、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7、垫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违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四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贷款状态是正常的,并未逾期;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归还案涉贷款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四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绿岛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产生垫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绿岛公司、鸿盛公司、俞伟平、蒋美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被告绿岛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2091266)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石油等生产经营用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8日;利率采用人民币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每月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出现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视为本合同提前到期事件;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合同项下业务由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集中办理,本合同履行地在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本合同项下争议由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放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年利率6.3%,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10月18日。此后被告绿岛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目前已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2012年10月15日,被告鸿盛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2093153)一份,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已经或将要向绿岛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财产临安市锦城街道竹林大街北侧的土地(临国用(2010)第02676号);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等等。上述土地使用权已办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临他项(2012)第01601号)。2012年10月15日,被告鸿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093154)一份,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绿岛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主债权确定日前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本合同保证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等等。2012年10月17日,被告俞伟平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093164)一份,约定内容同上。被告蒋美娟承诺,作为俞伟平的配偶,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4日为被告绿岛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5张,金额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上述承兑汇票于2013年4月24日到期后,被告绿岛公司未能付款,原告扣划了被告绿岛公司的保证金后产生相应垫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应被告绿岛公司申请开具承兑汇票,被告绿岛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款项,已由原告垫款兑付,故绿岛公司对原告已经违约。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出现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订立的其他合同有违约行为的,视为本合同提前到期事件。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绿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未进行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以起诉的形式要求解除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绿岛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主张绿岛公司应当支付利息19687.50元,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盛公司、俞伟平、蒋美娟自愿对案涉被告绿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保证责任成立。故被告鸿盛公司、俞伟平、蒋美娟应当对上述绿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鸿盛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现被告绿岛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四被告辩称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存在保全不当的情况,由此产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应当由四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被告临安绿岛能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2091266);

二、被告临安绿岛能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临安绿岛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利息人民币19687.5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临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伟平、蒋美娟对上述第二、三项被告临安绿岛能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对被告临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竹林大街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临他项(2012)第016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78.50元,由被告临安绿岛能源有限公司、临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伟平、蒋美娟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临安绿岛能源有限公司、临安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伟平、蒋美娟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妍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卢方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