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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865号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9-10-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8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崔横路行驶至横林镇常氏康复推拿店时撞上李苏炳停在该店门口的苏D×××××号轿车。民警在该事故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孙某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4.8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相对人李苏炳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肇事车辆信息资料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刑期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