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377号
原告:聂某,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林。
被告:于某甲,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聂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某甲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和2008年5月6日分别生育儿子于祥和女儿于某乙。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我缺乏应有的关怀,经常打骂我,致使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身有残疾,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无法抚养孩子,我的嫁妆及部分共同财产愿给孩子作为抚养费。我曾于2012年4月起诉与于某甲离婚,撤诉后至今仍未能和好。故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子女于祥、于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聂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原告聂某的身份。2、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聂某与被告于某甲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3、亳州鑫瑞麒医院报告单,证明原告聂某未孕。4、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与两个子女于祥、于某乙之间的关系。5、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2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聂某曾起诉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撤诉后至今仍未和好。6、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于某甲殴打原告聂某致伤,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7、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聂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某甲经常虐待原告聂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调解无效。被告于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聂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聂某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聂某与被告于某甲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和2008年5月6日分别生育儿子于祥和女儿于某乙。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聂某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撤诉后至今仍未和好。被告于某甲殴打原告聂某致伤。原告聂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与被告于某甲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聂某起诉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撤诉后被告于某甲殴打原告聂某致伤,原告聂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离婚,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聂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聂某诉称其身有残疾,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无法抚养孩子,其嫁妆及部分共同财产愿给孩子作为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子女于祥、于某乙由被告于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陈德才
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