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3日10时,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害人焦某某在安庆市皖江��道与辉煌路交叉路口附近相遇,因宿怨互相扭打,丁某某将焦某某左眼打伤。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焦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焦某某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焦某某达成2.1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焦某某对丁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丁某某居住地迎江区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该局经评估认为丁某某具备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庭审中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丁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祁 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妍(实习)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