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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90号

盛诗华与俞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盛诗华,俞小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90号

原告:盛诗华,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小斌,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盛诗华与被告俞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诗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诗华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经营的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5%。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4.2万元(截止至2013年5月25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息1.5%计算至款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盛诗华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内容:今借盛诗华人民币35万元,月息1分5,俞小斌签名,时间2012年9月25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被告俞小斌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俞小斌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诗华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原告盛诗华预交),由被告俞小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