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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少刑初字第6号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少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应峰、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K×××××轿车由北向南出中鲁果汁家属院左转弯驶入胜利街,与顺胜利街由东向西直行的刘某甲所骑电动自动车相撞,致刘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K×××××轿车由北向南出山东省乳山市中鲁果汁家属院左转弯驶入胜利街,与顺胜利街由东向西直行的刘某甲所骑电动自动车相撞,致刘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其驾驶KAQ825轿车由北向南出中鲁果汁家属院左转弯驶入胜利街,与顺胜利街由东向西直行的刘某甲所骑电动自动车相撞,后知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刘某乙(被害人刘某甲弟弟)证实,其听别人讲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了交通事故;2、于某证实,其看见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的事实。(三)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四)鉴定意见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害人刘某甲所驾驶的二轮车的行驶速度约为17Km/h。(五)书证1、案件登记表,证实于某报警。2、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3、医学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先行,及驾驶车辆违反禁止标线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5、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6、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龙江

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

人民陪审员  林书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