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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86号

黄望保诉曹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望保,曹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86号原告黄望保,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文彬,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骋,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茜,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黄望保与被告曹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余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望保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彬、被告曹骋的委托代理人郭茜、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望保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西街8号4栋9号商铺,租赁期限七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并约定租赁期间被告不得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从事美容美发服务,但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将承租的房屋一层出租给他人经营副食店,其经营性质为个体经营,经营者姓名为戴俊波。被告的转租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租房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望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爵士花园第4栋第9号商铺,原告系该商铺所有权人。证据二、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租赁期间(2012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不得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证据三、出租房屋外观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将诉争房屋的第一层转租给他人经营禾季蛋糕店。证据四、照片九张。证明诉争房屋的第一层在工商营业执照改变为被告后,目前仍然经营的禾季蛋糕店,员工工资的实际发放人是戴俊波,实际经营人是戴俊波,而不是被告。

被告曹骋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房屋的用途,虽用他人名字办理个体工商户执照经营蛋糕副食,但被告是与他人联合经营,并不是转租。在诉讼期间,为了避免让原告有误解,原个体工商执照进行了注销,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蛋糕副食店的个体经营户执照,以此证明被告并没有将房屋进行转租,原告认为被告转租的事实不存在,故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曹骋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中并未约定房屋的租赁用途,也未约定转租的法律后果,所以转租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条件。证据二、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被告与蛋糕副食店的戴俊波是合作经营,并不是将房屋转租给戴俊波。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工商备案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位于武汉市桥口区爵士嘉园4栋第9档个人经营副食店,不存在转租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并没有约定转租是合同解除的条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商铺与原告出租给被告经营的商铺系同一商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照片并不能反映蛋糕店的实际经营人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一份合作经营协议来证明被告系蛋糕店的合作经营人之一,且该蛋糕店是个体工商户的性质,不存在合作经营。经本院审核,被告对诉争房屋的第一层经营蛋糕副食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仅供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西街8号4栋9号(即爵士嘉园4栋第9档)商铺(建筑面积71.17平方米),另加其上阁楼建筑面积约71平方米,被告在该场地上独立经营,租赁期限七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赁期间每月租金145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租金按每年度上浮5%的增幅予以调整;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租金按每年度上浮8%的增幅予以调整;并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即被告)不得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乙方可以将租赁权整体转让给第三方,但需提前1个月通知甲方(即原告),在不影响本合同租金和计价方式租期的情况下,甲方应同意。由甲方与第三方重新签订租房合同,新合同所有主要内容应与本合同相同,甲乙双方的合同随即解除,乙方相应的合同权益由第三方承继。”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使用诉争房屋进行美发服务,同时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3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2012年8月诉争房屋的第一层由案外人戴俊波个体经营“禾季”蛋糕店。现原告起诉来院,认为被告将诉争房屋进行了转租,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租房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其与戴俊波系合作经营关系,没有转租。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戴俊波注销了武汉市硚口区爵士副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年6月4日被告申请办理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爵士嘉园4栋第9档武汉市硚口区嘉园副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租房合同中对诉争房屋的用途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将承租的房屋全部用于经营美发服务。虽此后被告将诉争房屋的第一层用于经营“禾季”蛋糕店,第二层经营美发服务,但其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且被告也按期支付了诉争房屋直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曾将诉争房屋的第一层转租给案外人戴俊波经营“禾季”蛋糕店,因在诉讼过程中戴俊波将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进行注销,被告申请办理了该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转租事实,且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中对转租的法律后果即解除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望保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黄望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余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