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472号
原告:刘丽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献旁。
被告:邓晓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荣杰。
被告:陈艳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旭升。
原告刘丽珠诉被告邓晓西、陈艳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原告刘丽珠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邓晓西名下的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901室(所有权证号:574807)、新城大道水景苑2幢1203室(所有权证号:518329)、锦绣路与府东路交叉口西北侧万川锦苑4幢1101室(所有权证号:2100010024)、江滨西路东江锦园9幢202室(所有权证号:2100008241)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
被告邓晓西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邓晓西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邓晓西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丽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献旁、被告邓晓西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杰、被告陈艳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丽珠申请的证人刘志达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珠起诉称:被告邓晓西与被告陈艳如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晓西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2011年10月20日、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150万元、250万元,合计550万元,并出具三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产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邓晓西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此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本付息。2012年9月27日,被告邓晓西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确认欠原告借款550万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丽珠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记录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借款借据三份、《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邓晓西向原告刘丽珠借款550万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七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密切,款项往来数额接近2000万元,并不止起诉的550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五份,以证明与被告邓晓西出具的借款借据相对应,原告通过自己或者哥哥刘某的账户向被告邓晓西或者被告邓晓西指定的账户转账汇款55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刘丽珠的书面申请,准许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志达某乙陈述:其与原告刘丽珠系兄妹关系,与被告并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在出国前,其将中国农业银行(尾数为4513)的银行卡交给原告保管,当时里面没钱,原告后来有无往里存钱其并不知情,即使后来有存钱也是原告所有。
被告邓晓西答辩称:1、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因为原、被告是同事关系,而原告的资金实力雄厚,所以原告经常通过被告借款给他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木克,由于原告并不认识木克,所以就由被告作为借款人,但是款项并未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这个事实,原告是明知的。2、借款后,实际借款人木克以及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94100元(其中利息100万元,本金694100元)。被告邓晓西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四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6941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木克,而且款项是由原告直接打给木克的事实。
被告陈艳如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邓晓西系同事关系,双方经济往来密切。因为被告自己有独立工作,其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邓晓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对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表示怀疑。2、即使债权债务是真实的,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款项是出借给木克的,而不是出借给被告邓晓西,应属于被告邓晓西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陈艳如无关。被告陈艳如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1日离婚,且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四份,以证明被告邓晓西所有的房产属于被告邓晓西个人财产。对于原告刘丽珠提供的证据,被告邓晓西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实际借款人是木克,并不是被告邓晓西,而且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经向木克交付了款项,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对证据2中的《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在出具《说明》时,被告邓晓西已经处于破产边缘,因此《说明》中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这些银行凭证无法说明被告邓晓西欠款55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2010年11月20日的转账交易记录,交易金额是200万元,和借款金额不一致,转入户名是徐建平,和借款人也不一致,无法证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011年10月20日的转账交易记录,转出户名是刘某,和出借人不一致,无法确定和原告具有关联性,2012年1月30日、3月13日的转账交易记录,交易时间和借款借据出具的时间不一致,转入户名是潘世明、蒋国权,和借款人不一致,与被告邓晓西陈述的替木克借款也不一致;被告陈艳如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现在双方已经离婚,对证据2借款借据、《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银行凭证,共有7份,但是其中只有3份是原告汇款给被告邓晓西的,其余4份都是原告汇款给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其他人的,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陈艳如不知情,对证据4转账交易记录,2012年1月30日、3月13日的转账交易记录,款项是打给潘世明、蒋国权的,而不是打给被告邓晓西的,2010年11月20日的转账交易记录,款项是打给徐建平的,也不是打给邓晓西的,2011年10月20日的转账交易记录,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密切,无法确认是否是借款借据对应的交易记录,而且是案外人刘某打给被告邓晓西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邓晓西提供的证据,原告刘丽珠质证:对证据1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其中支付的100万元的利息,原告承认已经收到,从这点也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邓晓西之间的借款是真实发生而且已经履行,否则被告不会无故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其中偿还的694100元的本金,原告不予承认,因为原告与被告邓晓西之间的经济往来非常密切,该694100元发生在被告邓晓西出具《说明》之前,如果该694100元系偿还的本金的话,被告邓晓西在出具《说明》时欠款金额不会是55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邓晓西经营典当行,原告刘丽珠原系典当行的出纳,当时很多款项都是按照被告邓晓西的指示直接通过原告刘丽珠本人的账户汇给他人的,证据2中的六笔汇款均系原告按照被告邓晓西的指示汇入木克账户的,原告并不认识木克,从六笔汇款的时间上看,发生于2010年4月至9月,而本案借款的发生时间是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汇款的时间和借款借据出具的时间并不一致,而且也与被告邓晓西自己出具的《说明》相互矛盾;被告陈艳如质证:对证据1,由于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不认识木克,但是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有汇款给木克,可见原告是虚假陈述,存在隐瞒真实借贷关系损害被告陈艳如利益的情形,而且该份证据反映的交易时间更加符合本地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于被告陈艳如提供的证据,原告刘丽珠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上看,结婚时间2010年1月14日,离婚时间是2012年10月21日,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必然登记在夫妻共同名下,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并不影响债务是否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而且多处房产的登记时间是2009年,是结婚之前,自然登记在被告邓晓西个人名下;被告邓晓西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刘丽珠提供的三份借款借据和一份《说明》。被告邓晓西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实际借款人是木克并不是被告邓晓西,而且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交付相应款项,同时《说明》是被告邓晓西在破产边缘书写的,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陈艳如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审核认为,三份借款借据和一份《说明》均系被告邓晓西出具给原告刘丽珠的,被告陈艳如并没有参与书写借款借据和《说明》,因此被告陈艳如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不影响本院对该份证据进行认证,原告刘丽珠已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被告邓晓西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款项是否交付,被告邓晓西在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说明》中陈述:“经结算,欠刘丽珠借款本金现金伍佰伍拾万元,利息已结算至四月份﹤月息2分﹥,到目前已付利息100万元,现资金运转困难,将座落江滨路东江锦园的房子,大自然的房子(大自然水景苑2b1201)作为偿还借款,经双方一致同意,一切债务一笔勾消”,本院审核认为,三份借款借据分别出具于2010年11月20日、2011年10月20日、2012年3月13日,而《说明》出具于2012年8月27日,被告邓晓西在出具三份借款借据后,再次向原告刘丽珠出具《说明》,既对债务总额、已付利息予以明确,又对还款方案作出承诺,显然可以证明原告刘丽珠已经向被告邓晓西交付相应款项。2、关于原告刘丽珠提供的七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被告邓晓西对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被告陈艳如认为其中三份系原告刘丽珠汇款给被告邓晓西,其余四份系原告刘丽珠汇款给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对于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陈艳如不知情。本院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丽珠与被告邓晓西之间存在密切的经济往来,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关于原告刘丽珠提供的五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被告邓晓西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汇款时间和借款借据出具的时间不一致,转账交易的双方账户也并非同时为本案的出借人和借款人,被告陈艳如也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除2012年1月30日、3月13日发生的转账交易记录对应被告邓晓西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外,其余的转账交易记录的交易时间与被告邓晓西出具借款借据的时间均一致,虽然转账交易的双方账户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本案出借人和借款人,但是原告刘丽珠可以做出合理解释,而且该解释亦符合本地区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同时这些转账交易记录可以与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刘丽珠提供的借款借据、《说明》以及被告邓晓西支付利息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证明原告刘丽珠已经向被告邓晓西交付款项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关于被告邓晓西提供的四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原告刘丽珠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收到100万元利息予以认可,对收到694100元本金不予认可,被告陈艳如认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刘丽珠与被告邓晓西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没有争议,被告陈艳如认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不发表质证意见并不影响本院对该份证据进行认证,该四份转账交易记录反映的是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被告邓晓西汇款给原告刘丽珠的事实,汇款时间在被告邓晓西出具《说明》以前,因此被告邓晓西还本付息的事实应根据被告邓晓西出具的《说明》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与《说明》一致的款项予以认定。5、关于被告邓晓西提供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原告刘丽珠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刘丽珠是受被告邓晓西指示汇款给木克,被告陈艳如认为原告刘丽珠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不认识木克,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丽珠向木克汇款,因此原告刘丽珠虚假陈述,隐瞒真实借贷关系损害被告陈艳如利益。本院审核认为,该份转账交易记录共有六笔转账交易,反映的是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刘丽珠汇款给木克的事实,而本案三份借款借据分别出具于2010年11月20日、2011年10月20日、2012年3月13日,无论交易时间还是交易金额、交易笔数,转账交易记录和三份借款借据均不能互相对应,而且六笔转账交易的时间均发生在被告邓晓西出具第一份借款借据,即2010年11月20日之前,如是事后补的借款借据,则补一份借款借据即可,无需再补两份,对于被告邓晓西这种不符合常理的做法,两被告均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而且被告邓晓西关于其系替木克借款的主张亦与其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说明》自相矛盾,同时考虑到原告刘丽珠系被告邓晓西经营的典当行的出纳,其与被告邓晓西之间存在特殊的职业身份关系以及本地区民间借贷中普遍存在指示打款的情形,因此该六笔转账交易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刘丽珠与木克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6、关于被告陈艳如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这些证据,原、被告双方并无实质性争议,本院审核认为,可以证明两被告离婚、房屋权属登记等事实,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邓晓西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2011年10月20日、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刘丽珠借款150万元、150万元、250万元,合计550万元,并出具三份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产生纠纷并协商不成向出借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借款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刘丽珠按照约定通过其自己或者刘某的账户向被告邓晓西或者被告邓晓西指定的账户转账汇款550万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邓晓西向原告刘丽珠出具一份《说明》,《说明》载明:“经结算,欠刘丽珠借款本金现金伍佰伍拾万元,……”。出具《说明》后,被告邓晓西未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原告刘丽珠自认被告邓晓西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其余利息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邓晓西与被告陈艳如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实行约定财产制。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刘丽珠不仅提供被告邓晓西出具的三份借据,而且还提供相应的转账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同时结合被告邓晓西出具的《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邓晓西向原告刘丽珠借款5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邓晓西与被告陈艳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实行约定财产制,故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丽珠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邓晓西、陈艳如偿还借款。原告刘丽珠自认被告邓晓西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份,故原告刘丽珠现起诉要求被告邓晓西、陈艳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邓晓西、陈艳如的辩解,证据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晓西、陈艳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丽珠借款本金5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5300元,由被告邓晓西、陈艳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0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鸿展
代理
审判员 郑晓锋
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赛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