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环民初字第834号原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郭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称其与被告郭某某已达成庭外和解。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丽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