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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348号

李迎奎与范福盛、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迎奎,范福盛,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保险公司,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刘进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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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李迎奎。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福盛,成年。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住所地祁县东观镇东观村。负责人赵燕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唐宁街*号。法定代表人吴佩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西万镇。法定代表人陈吉起,该公司董事长。被���刘进良,成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号。负责人张怀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文显,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迎奎与被告范福盛、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小店保险公司)、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运输公司)、刘进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小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松、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文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盛、通豪公司、沁阳运输公司、刘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迎奎诉称,2013年3月9日22时30分许,原告乘座的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H×××××、豫H×××××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208国道881公里加50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豫H×××××、豫H×××××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驾驶员孟小风负事故主要责任,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守贵负事故次要责任。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小店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豫H×××××、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4327.49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进良与沁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迎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四份,用以证明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权属情况。(3)保险单六份,用以证明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H×××××、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投保情况。(4)原告的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2张、病历、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营养费及住院天数。(5)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原告与妻子武相萍结婚证、武相萍身份证复印件,用以佐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误工天数。(6)原告的驾驶证,用以证明其工资应以2012年山西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9792元计算。(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范福盛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通豪公司辩称,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范福盛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在车款未还清之前,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提供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同意书、担保书、承诺书用以证明以上事实。

被告小店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豫H×××××、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责��。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沁阳运输公司辩称,豫H×××××、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刘进良购买,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同时,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守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刘进良答辩意见与被告沁阳运输公司一致。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给予理赔。原告的误工费该应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不能依据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对原告要求其它赔偿请求没有异议。���过开庭质证,被告小店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李迎奎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不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证据与原告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49792元主张误工费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李迎奎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通豪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范福盛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同意书、担保书、承诺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范福盛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通豪公司购买的,在购车款未还清之前,被告通豪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豫H×××××、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刘进良购买的,挂靠在被告沁阳运输公司经营。2013年3月9日22时30分许,张守贵驾驶车号为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881公里加500米路段时,遇孟小风驾驶的车号为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从平榆高速分水岭收费站外引道入口驶出由东向南左转弯,两车相遇时相撞,造成张守贵、晋K×××××号车乘车人即原告李迎奎以及豫H×××××号车乘车人史安峡三人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孟小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守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李迎奎受伤后先被送往附近小诊所治疗,第二天被送往山西省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及左足部挤压伤,住院治疗期间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7日(共28天),支出医疗费3363.49元,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1月,原告李迎奎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妻子武相萍。原告李迎奎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63.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护理费1731元(22565元÷365天×28天)、误工费4767元【30000元(酌情考虑2500元/月)÷365天×(28天+3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合计为12401.49元。另查明,豫H×××××、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小店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豫H×××××、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本案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福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是怠于行驶诉讼权利的行为,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如有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迎奎事故损失12401.4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李迎奎负担2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长杰

审 判 员  闫海柱

代理

审判员  郭琴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段 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