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166号(2013)杭萧刑初字第11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吸毒,于2005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同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农贸市场东门口井岭路西侧路边,采用强力扭断车头锁、倒着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屈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威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以及车尾置物箱里的工作服1件。经鉴定,共计价值184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有盗窃前科,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 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王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