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利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康为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永然。
原审
被告:郑中。
上诉人周利琴因与被上诉人钱敏、原审被告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17日,郑中、周利琴向钱敏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二人将牌照为浙A×××××的车辆登记证书原件抵押给钱敏。在该份承诺书下方,郑中、周利琴共同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钱敏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定于2011年6月17日归还”。同日,钱敏向案外人黄琳娜银行账户汇入款项65万元。钱敏主张黄琳娜为郑中指定的收款人。(二)2010年12月23日郑中向钱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钱敏借到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定于2011年12月23日归还”。钱敏主张该65万元包括2010年7月23日汇入周利琴帐户的10万元、同日钱敏以现金方式给周利琴的10万元、2010年8月27日钱敏妻子汇给郑中的8.8万元、2010年9月25日钱敏以现金方式给郑中的5万元、2010年10月21日钱敏汇给黄琳娜的5万元、2010年10月22日钱敏汇给郑中的4.2万元、2010年11月11日钱敏妻子汇给周利琴的4.9万元、以及以钱敏车辆转让折价的15万元,实际交付款项为62.9万元。(三)2011年1月9日钱敏向郑中转账交付3.5万元。钱敏主张其于同日还向郑中以现金方式交付1.5万元。2012年1月27日钱敏与郑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钱敏出借给郑中人民币31万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止。钱敏主张该协议项下的31万元系指2011年1月9日向郑中交付的5万元以及以135万元本金、按月息2.7万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40.5万元扣除郑中已付利息13.7万元后的余额26.8万元。(四)2012年6月1日郑中向钱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敏人民币173.88万元,定于2012年7月20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并计复利”。钱敏主张该借条项下的173.88万元系包括前述借款本金135万元、截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26.8万元,以及以16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计算至7月20日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12.88万元。(五)郑中与周利琴于2009年7月22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钱敏与郑中、周利琴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钱敏对已履行出借义务的款项,有权要求借款人予以清偿。关于钱敏诉请郑中、周利琴归还借款本息173.88万元,其在庭审中明确系包含了借款本金132.9万元及至2012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并扣除郑中已支付的利息13.7万元。对此原审法院根据钱敏的证据分述如下。对于钱敏证据1对应的2010年12月17日的借款65万元,既有郑中、周利琴签字的借条与承诺书,且钱敏也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故原审法院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郑中与周利琴对该笔借款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钱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钱敏证据2即2010年12月23日欠条对应的借款65万元,因钱敏实际交付的款项为62.9万元,故借款本金应按62.9万元计算。同时,因该笔借款发生在郑中与周利琴离婚之后,周利琴亦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钱敏也未能举证其与周利琴之间关于该65万元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故该65万元应作为郑中的个人债务,由郑中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钱敏所主张的2011年1月9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与郑中签字的31万元的借款协议以及173.88万元的借条均能相印证,钱敏也提供了其中3.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故应作为郑中的个人借款认定。综上,钱敏所主张的借款本金132.9万元,其中65万元应由郑中、周利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剩余67.9万元,应由郑中一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钱敏诉请金额173.88万元中的利息部分409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2010年12月17日借条、2010年12月23日欠条上未注明利息,但郑中签字的31万元的借款协议中以及173.88万元借款金额的组成中均已包含了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且郑中实际已向钱敏支付了利息13.7万元,该利息标准亦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对该利息标准予以确认。因钱敏的计算中包含了部分以未实际出借金额为基数的利息以及以未收取的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故原审法院予以调整。经计算,按上述标准,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为251766.67元;以62.9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为241116.67元;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9日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8600元,合计511483.34元。扣除钱敏认可的郑中已支付的利息137000元,余额应为374483.34元。对于上述利息,郑中应向钱敏承担,周利琴则对其中的2010年12月17日65万元借款本金对应的利息251766.67元应与郑中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对钱敏诉请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钱敏诉请郑中、周利琴支付此后的逾期利息,其在庭审中明确以132.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钱敏主张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郑中应予承担,周利琴则应承担按同样标准,但基数调整为65万元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郑中、周利琴未按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原审法院对钱敏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郑中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郑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敏归还借款本金1329000元。
二、郑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敏支付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374483.34元,并支付以132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周利琴对郑中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中的借款本金65万元、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251766.67元、以及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钱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郑中、周利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钱敏10224.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0224.5元,由钱敏负担207.5元,由郑中负担10017元,周利琴对其中的5302.5元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郑中负担,周利琴对其中的2593元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周利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钱敏将650000元汇入第三人账户,并没有实际支付给周利琴或者郑中,而是与前面的所谓65万元借款(实际借款31.4万元)作抵扣,故二笔650000元系同一笔。基于此,周利琴从钱敏处要回牌照号为浙A×××××车辆登记证书原件。
二、原判认定周利琴应承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错误,显失公正。周利琴就所谓65万元共同借款没有与钱敏约定过借款利息,更没有与钱敏约定逾期利息。
三、钱敏提供的证据4中的现金100000元没有收到、车辆转让款150000元实际不存在。钱敏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钱敏主张的62.9万元借款成立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原审法院对上诉费用的负担也不符合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第三项判决,驳回钱敏在原审中对周利琴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敏负担。钱敏答辩称:原审判决除对后一笔650000元借款(实际借款62.9万元),郑中与周利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未认定错误外,其余事实认定正确。
一、两份650000元借条(欠条),对于2010年12月17日这份,在郑中、周利琴要求借款650000元时,钱敏要求郑中、周利琴以汽车证原件担保,并写下借条,后按郑中指示将650000元汇至郑中的财务人员黄琳娜账户。之后,郑中将此前几次借款(包括私家车折价)汇拢共计65万元,另补写了65万元欠条。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汽车证原件被取回并非周利琴所说未借款而退还。共同借款的650000元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周利琴也承认借条上的签名。2011年12月28日的笔录上,周利琴也承认其知道向钱敏借款650000元和200000元。
二、涉案借款的二分月息问题。郑中、周利琴借款时,已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周利琴否认利息不能成立,郑中在2011年1月至6月期间,先后六次支付利息共计137000元,也印证双方对利息有约定。
三、周利琴对2010年12月23日65万元借款中部分款项提出异议,但根据周利琴的陈述以及钱敏提供的支付凭据、借条、录音记录等证据以及郑中所写欠条的实际金额的确认认定借款数额符合实际。
四、周利琴对郑中所立欠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周利琴与郑中是共同向钱敏借款,钱敏也在2010年7月23日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各支付周利琴10万元(合计贰拾万元)。此后仍有借款汇至周利琴账户(2011年11月11日汇付4.9万元)。虽然交付周利琴的借款金额不到郑中所写欠条金额的一半,周利琴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是该欠条上的借款中部分来自周利琴收取的款项,是对周利琴经手借款的确认,故周利琴至少应对该欠条中她经手的部分借款及其对应利息承担共同偿付责任。钱敏未对此提出上诉,并不意味同意对一审法院认定。另外,郑中和周利琴虽离婚,但有逃避债务之嫌。综上,虽然一审判决对部分借款的归责认定有所不妥,但判决主文基本正确,请二审驳回周利琴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郑中答辩称:郑中和钱敏最后一次达成协议,出具了170多万元借条是被迫的。当时郑中借钱后,又将款项借给别人,放高利贷,郑中和钱敏两人都有赚钱,但现在钱敏将风险推给郑中,郑中也愿意一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的借款周利琴并未拿到。当时,出具170多万元的借条时双方明确之前的借条作废。现在钱敏把之前的借条拿出来,还要求周利琴承担责任是不对的。前面所借的款项打给第三人黄琳娜是事实,郑中也认帐。现在由于放高利贷的人被判刑了,郑中愿意承担归还所借的本金,但利息不承担。二审期间,钱敏向本院提交2011年12月28日录音材料光盘及文字资料,是钱敏和周利琴谈话录音,证明周利琴对借款并非是不知情的,且有几笔借款是介入其中的,故周利琴应承担相应责任。经质证,周利琴首先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对真实性有异议。郑中对钱敏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周利琴认可音频资料中的声音来源于自己,并对对话内容进行了解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周利琴在二审中陈述:郑中向钱敏借款,借用周利琴的建设银行卡,从钱敏的银行账户直接汇入10万元。另外10万元是现金交付,当时周利琴也在场,但款项是由郑中拿走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中多次向钱敏借款,有郑中、周利琴出具的借条、欠条以及银行凭证为证,且郑中在2012年6月1日向钱敏出具的借条中对总的借款本金以及至2012年7月20日止的利息进行确认。郑中在二审中对其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计算郑中应向钱敏归还的本金以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正确,并已有详细说明,本院不予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利琴是否应当归还650000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7日的借条以及承诺书系由郑中、周利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钱敏出具,款项也于当日汇入郑中指定的账户,郑中对此予以确认。周利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款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周利琴主张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和之前的650000元系同一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该笔650000元的利息,由于钱敏提供的证据,包括借条、承诺书均没有约定周利琴应支付利息,而郑中和钱敏之间关于本金和利息的确认不应及于周利琴,故该笔借款相对于周利琴而言,应认定为无息,原审法院判决周利琴承担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所涉的其他款项包括周利琴提出的现金交付的100000元以及车辆转让款等均由郑中所承担,郑中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陈述时对债务予以认可,周利琴也确认交付100000元现金时在场,故周利琴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当事人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新的事实,故对原审判决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郑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敏归还借款本金1329000元。
二、郑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敏支付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374483.34元,并支付以132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周利琴对郑中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中就借款本金6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49元,减半收取10224.5元,由钱敏负担207.5元,郑中负担10017元,周利琴对其中的4899元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郑中负担,周利琴对其中的2445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8元,由周利琴负担9239元,由钱敏负担3579元。周利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钱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依群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黄江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