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杜甲某,男。委托代理人杜乙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枫,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豆甲某,女。委托代理人豆乙某,男。委托代理人梁乙某,男。
原告杜甲某与被告豆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春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甲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订婚,礼金29800元,同年3月24日举行仪式,2010年1月6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一直外出打工,不告诉原告打工地点。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均在西安打工,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一男子拥抱,二人发生矛盾,被告即要离婚。2011年正月初七,被告回娘家再没有回来,二人分居至今。起诉要求离婚,要求被告返还礼金298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豆甲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礼金及金项链、金戒指,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被告带去原告家的岁数钱13000元。2011年2月原告将被告殴打致伤,被告住院治疗花费3000元,后又去西安治病花费18000元,共计21000元,要求由原告承担,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要求返还陪嫁物。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主张的债务是否存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2、证人杜丙某出庭作证,证明在交接礼金的时候其在场,礼金为29800元。3、证人张丙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听被告的姑姑说婚礼为29800元。4、提供陕西省武警总队医院病历材料一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材料一份、彬县县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婚后原告给被告看妇科病,且花费巨大。被告质证对结婚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杜丙某、张丙某证言不属实,婚礼礼金为198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4中的3份病历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婚后患有妇科疾病,医疗费发票中5张不是原告姓名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用名豆某某,两名字系同一人。2、提供2011年彬县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2011年原告将被告打伤,花费3000元。3、提供陕西省生殖医学院住院病历资料一套,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底在西安看妇科病的花费18000元。4、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交接礼金的时候其在场,礼金为19800元。5、证人豆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系被告之妹,证明2010年大年初五给被告拜年,得知原告将被告打伤后,原告家不管,被告家人便将原告送往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000元是由证人承担的;2011年底被告在西安看病,又从证人豆某某借款20000元,以上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质证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原告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知道被告得此病,但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打伤的。原告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人王某某证言不认可,认为婚礼礼金为29800元。对证人豆某某证言不认可,认为被告所借欠证人钱款,原告不清楚此事。审查认为,对结婚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陕西省武警总队医院病历材料、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病历材料、彬县县医院检验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被告承认原告给其看病,故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彬县县医院住院病历,原告质证认为其不知情,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人豆某某的证言,无其他借款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杜丙某、张丙某与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因与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相互矛盾,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订婚,同年3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礼金19800元,岁数钱原告14000元,被告13000元,陪嫁物为洗衣机一台、茶几一台、影碟机一台、音响一台、皮沙发一套、皮箱两个、被子两床。2010年1月6日在彬县婚姻登记中心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因患有妇科病于2008年和2009年分别陕西省武警总队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彬县县医院治疗。在2011年正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撕打,被告在彬县县医院治疗,诊断为气胸,借豆某某3000元支付医疗费。后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多次发生矛盾,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礼及金项链、金戒指,因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返还结婚时岁数钱,因双方对该款去向存有争议,但均认为该款已处分,故被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将其打伤,花费医疗费3000元,原告辩驳其不知情,理由不成立,对因此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偿还。被告主张看病欠下债务18000元,因无其他借款证据佐证,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由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双方撕打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甲某与被告豆甲某离婚;被告豆甲某陪嫁物洗衣机一台、茶几一台、影碟机一台、音响一台、皮沙发一套、皮箱两个、被子两床归己;原告杜甲某给付被告豆甲某3000元,由被告都豆甲某清偿豆某某借款;驳回原告杜甲某与被告豆甲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春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启喆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