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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08号

郦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郦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郦某甲,委托代理陈成德、汤一飞。被告陈某。

原告郦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秀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陈某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张晓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杨秀丽、

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彻夜不归,使本来并不牢固的婚姻关系破裂。2012年2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郦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5000元至成人。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郦某乙,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绍诸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问题,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夫妻感情仍未有好转。2013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确定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可另行主张。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郦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郦玉莹由原告郦某甲抚养教育成人,被告陈某自2014年起至郦玉莹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给原告郦某甲抚养费5000元,款定于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2013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计25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郦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华

审 判 员  杨秀丽

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鑫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