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杨永灶,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朱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孔才永,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杨永灶诉被告孔才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永灶的委托代理人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才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永灶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因经商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5月4日前归还,月息按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孔才永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5日起至实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孔才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孔才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永灶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孔才永负担。此款杨永灶已向本院预交,杨永灶同意孔才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李良勇
人民陪审员 潘友根
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