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代表人张顺福。委托代理人王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郗立娜,女,1980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李存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3日21时30许,齐东奎驾驶冀B×××××号轿车顺唐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线八家子路口南,由于操作不当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路边树木、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齐东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郗立娜系冀B×××××号轿车的车主。2013年2月26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绿化带等树木损失为4670元。2013年3月12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号轿车的车损为47000元。原告郗立娜对绿化带等树木损失4870元(含鉴定费200元)已赔付。原告郗立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如下:冀B×××××号轿车车损4700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2000元;赔偿绿化带等树木损失467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55270元。原告郗立娜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齐东奎驾驶冀B×××××号轿车由于操作不当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路边树木、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齐东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郗立娜系冀B×××××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郗立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遂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郗立娜保险理赔款2000元。
二、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赔付原告郗立娜保险理赔款5327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负担21元,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56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评估损失过高,乐亭县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为报废车辆,残值却认定为3000元,与实际完全不符,上诉人要求对被保险车辆提出重新鉴定,同时要求收回该报废车辆。施救费收款方为个人,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当庭补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确定标的车损失时违反河北省物价局和唐山市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鉴定工作和规范交通事故定损规定的紧急通知,省公司的通知是必须通知保险公司,而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此义务。被上诉人违反保险法59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全部保险金,并且保险金等于保险价值,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益归保险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处置,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和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力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被保险车辆车损是经乐亭县物价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应以物价鉴定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一审辩论时并未提出,在二审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一审时并未当庭提出重新鉴定,即便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要求重新鉴定不能支持,物价鉴定已将车辆报废残值去除,不存在收回报废车的问题。要求保险公司到场是紧急通知,紧急通知不能作为依据,施救费是被上诉人实际花费的费用2000元并不高,鉴定费、误工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乐亭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系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冀B×××××号汽车为报废车辆,残值为3000元。上诉人主张评估损失过高,残值认定3000元与实际不符,但并未提及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郗立娜提交了乐亭县物价局盖章的鉴定费收据,且鉴定费是确定损失数额必要、合理的费用,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郗立娜提交了施救费的正规发票,一审认定施救费2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利民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