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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356号

刘某、杨某盗窃罪,刘某、王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小军,绰号“小癞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任江峰,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绰号“鸭娘”),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绰号“二毛”),农民。2012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8月6日因吸毒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盗窃和诈骗各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予以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杨某盗窃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诈骗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杨某、王某甲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任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2010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杨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刘某事先从其妻子过清军处窃得的钥匙开门的手段,进入位于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路26号过清军姐姐过君英、姐夫马某的家中,在房间内窃得保险箱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金条、首饰等物。后被告人刘某、杨某及周某将保险箱内的金条以3700元的价格销赃。2013年5月12日,受害人马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

二、诈骗2012年6月下旬,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经事先商议,以帮王培林介绍对象、需要向女方家属送礼等为由,多次到嵊州市北漳镇东林村西山20号王培林的家中,从王培林母亲王贞灿处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2013年3月15日、3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退还赃款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向嵊州市公安局金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杨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过清军、周某、王某乙、章某、王培林的证言,被害人过君英、马某、王灿贞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杨某、王某甲的供述,刑事谅解书,收据,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自首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家属在2013年7月17日退赔被害人过君英、马某赃款人民币6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鉴于被告人刘某家属已退还盗窃和诈骗赃款并获被害人谅解,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以被告人系被害人近亲属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亦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虽有劣迹,但其能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又退还赃款并获被害人谅解,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杨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章国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