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1583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鑫信彩钢瓦厂。诉讼代表人伏建兵,系西安市长安区鑫信彩钢瓦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仵江、郭永强,陕西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杰。委托代理人宋晓伟,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鑫信彩钢瓦厂与被告张维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鑫信彩钢瓦厂经营者伏建兵委托代理人仵江、被告张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系伏建兵之妻远方亲戚,于2008年4月到伏建兵处学习彩钢瓦制作和安装。2010年,伏建兵注册了西安市长安区鑫信彩钢瓦厂,原告承揽到的活干不过来时,便临时叫一些散工来干活,更多的交给被告去做。为了方便,被告也住在原告的厂内,原告为了宣传而制作的工作服,被告在工作时也穿着。2013年4月4日,被告在给和平村一客户安装彩钢瓦时不慎摔伤。2014年2月20日,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3)第144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立案时提交了长劳仲案字(2013)第144号《裁决书》,庭审中提交了其注册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一份(2010年4月2日)。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2010年原告未注册以前其经营者伏建兵与被告应属于雇佣关系,以后原告具有用人单位主体,双方就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4月4日,被告在完成原告承接的安装彩钢瓦工程劳动时受伤,原告已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在仲裁中,原告还提交了给被告发放工资的记录,所以,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为支持辩称主张,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穿工作服照片和原告厂生产车间的照片各二张;2.西电集团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首页各一份;3.证人费康康、王洲一的证明各一份;4.证人费康康的出庭证言。庭审质证中,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外,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洲一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鑫信彩钢瓦厂是2010年4月2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伏建兵在注册原告以前即从事彩钢瓦制做安装工作。2008年4月始,被告张维杰就在伏建兵处从事制作和安装彩钢瓦工作。伏建兵给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4月4日,被告和其他员工在为原告承接的一客户安装彩钢瓦时不慎摔伤,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3)第144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书》于2014年2月26日送达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维杰于2008年4月始在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鑫信彩钢瓦厂经营者伏建兵处制作安装彩钢瓦,伏建兵支付报酬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随着2010年4月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鑫信彩钢瓦厂的注册登记,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所以,原告注册登记以前,被告与原告经营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以后,原告与被告便属于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鑫信彩钢瓦厂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鑫信彩钢瓦厂自注册登记起与被告张维杰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公理
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
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晓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