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兰蓉。委托代理人王永坤,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亚川。被告成都美迪森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253756X,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西海东街102号附33号。法定代表人张昌全,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学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爱云。被告甯洪。委托代理人尹晓东,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蓉诉被告成都美迪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森公司)、被告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蓉委托代理人王永坤、张亚川,被告美迪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游学良、陈爱云,被告甯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蓉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甯洪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承诺在6个月内归还,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69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1年11月7日起算至2013年4月28日止)。
被告美迪森公司辩称,被告甯洪向原告兰蓉借款120000元,借条上未加盖公司印章,公司财务部未收到该借款,也无该借款财务入账凭证。该借款是甯洪个人借款,与美迪森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美迪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甯洪辩称,欠原告借款120000元未归还是事实,借款时甯洪是美迪森公司董事长,向原告出具借条甯洪是履行职务,因借款时在外地该借条未加盖公司印章,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因此该借款应由美迪森公司归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甯洪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甯洪在担任美迪森公司董事长期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承诺于2011年11月5日前归还。被告甯洪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公司经营需要,临时向兰蓉暂借现金12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按时归还。以前所有借条作废,以本借条为准。借款人:成都美迪森药业有限公司甯洪,2011年5月6日。该借条未加盖美迪森公司印章。当日,被告甯洪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2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甯洪一直未按承诺归还该借款。2012年5月8日,被告甯洪自动退出美迪森公司不再任该公司董事长,将甯洪名下在美迪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美迪森公司现任董事长张昌全。原告因向被告甯洪多次催收该借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6912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美迪森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坚持要求由被告甯洪归还原告该借款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兰蓉、被告甯洪身份信息及被告美迪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甯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美迪森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美迪森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明细分类账;被告甯洪提供的美迪森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计算单、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甯洪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从被告甯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来看,出借人是原告,借款人是被告,并未加盖美迪森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甯洪对该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甯洪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美迪森公司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属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因被告甯洪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美迪森公司应承担原告该借款清偿责任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甯洪给付借款利息691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履行期限有约定,原告主张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金额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甯洪关于向原告借款属职务行为,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应由美迪森公司归还该借款的答辩主张,因甯洪收取原告借款和出具借条时,虽在其担任美迪森公司董事长期间,借条写明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兰蓉暂借现金120000元正,承诺6个月内归还,落款为成都美迪森药业有限公司甯洪,但借条未加盖美迪森公司印章,甯洪收取原告借款后,一直未将该借款交美迪森公司进行财务入账,甯洪退出美迪森公司转让股权时,也未有向美迪森公司办理所辩称的该借款属公司借款的任何交接手续。而被告甯洪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甯洪该借款属于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美迪森公司生产经营,且美迪森公司也无该借款的财务入账凭证。被告甯洪对美迪森公司提供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财务账册的证据,虽表示有异议但拒绝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告甯洪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甯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兰蓉借款120000元及利息6912元;
二、驳回原告兰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甯洪负担(此款已先由原告垫交,被告甯洪在归还借款时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忠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 华 微信公众号“”